(2015)金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钦芳与闫化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芳,闫化军,闫化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钦芳,农民。被告闫化军,农民。被告闫化启。原告李钦芳诉被告闫化军、闫化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芳、被告闫化军、闫化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闫化军系朋友关系。从2007年3月4日起,被告闫化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计782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分。都是我把钱交给闫化奎,闫化奎再交给闫化军,由闫化军给闫化奎出具借条,闫化奎再给我出具借条。五份借条与二被告的承诺书不是一天写的。到了2013年10月3日,在闫化奎的办公室里,由闫化军重新书写了借条,直接写成了借我钱,把原来闫化奎写给我的借条都撕掉了。2014年2月1日,被告闫化军、闫化启共同承诺:该借款有其二人共同偿还,2014年3月底前还200000元,6月底前还清。被告已还了143000元的利息。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其二人仍未能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化军、闫化启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7000元;依法判决被告闫化军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化军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也没借过原告的钱。2007年3月4日,我借了闫化奎的钱,用于生产防盗网,借了35万元,约定好月息5分,后来由于经营不善,他想把钱要回去。2009年我还了20多万元。后来闫化奎一直找我要钱,2009年4月又算了一次账,出具了一份欠条。算账时算错了,多算了一年的利息。2010年左右,又换了一次单子,中间又还了15万元,闫化奎把债权人换成了李钦芳。2013年算了一次账,把利息变成月息1.5分,又重新换了单子,把债权人都变成原告李钦芳了。有单子的共还143000元,还的是本金。五张欠条是一次性写成的,是闫化奎叫我写的,包括利息,算到2013年10月3日利息。我说的都是事实,只是我没有证据。我与闫化奎还签订了一份协议,每月还5000元。钱一直都还着,到2013年底没还上,中间有了误会。2014年的大年初二,二被告一块到了闫化奎的办公室,在办公室一块商量这个事。我弟弟闫化启为我做的担保、签的字。35万元的本金已经还清了,只欠利息钱,欠多少利息我也没具体算,我也不清楚。我现在同意再还给原告250000元。被告闫化启辩称,当时我签承诺书时,我根本没见这五份借条,这五份借条都是一次性写成的,是同一天打的。原告起诉是无依据的,五份借条都包含利息。原告与闫化军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2014年初二那天,我才知道这个事。借款的数额不属实。欠钱合理的会还,不合理的没必要还。对于闫化军同意还款的250000元,我愿意在2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钦芳通过案外人闫化奎的介绍,与被告闫化军认识。被告闫化军、闫化启系亲哥弟。2007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闫化军分五次向原告李钦芳借款共计782000元,被告闫化军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今欠李钦芳现金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月息壹分五)欠款人:闫化军2007年3月4号;2、今欠李钦芳现金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月息1.5分)欠款人:闫化军2007年8月27号;3、今欠李钦芳现金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月息1.5分)欠款人:闫化军2007年8月30号;4、今欠李钦芳现金肆拾壹万玖仟元正(41.9万)(月息1.5分)欠款人:闫化军2010年9月15号;5、今欠李钦芳现金陆万叁仟元正(63000)(月息1.5分)欠款人:闫化军2013年10月3号。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闫化奎、闫化军出具承诺书:经同李钦芳、闫化军协商,三人一致同意,闫化军欠李钦芳钱款,只要闫化军从即日起每月偿还伍仟元正(5000元),2013年偿还伍万元正,直至还清欠款,欠款欠条不计利息。如果闫化军不能按时偿还每月伍仟元欠条,其欠条款按约定计息。承诺人:闫化奎闫化军2013年10月3日。2014年2月1日,被告闫化军、闫化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今有闫化军欠李钦芳款有闫化启偿还;还款数为:“原欠本金数减去柒万伍仟元正。”还款时:3月底前还贰拾万元;6月底前还清欠款;承诺人:闫化军闫化启2014.2.1。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止,被告已偿还原告1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闫化军自愿向原告李钦芳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在原告李钦芳、被告闫化军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闫化军欠原告李钦芳70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闫化启承诺代被告闫化军偿还欠款本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自由处分权利,应予认定,被告闫化启依法应当与被告闫化军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闫化军、闫化启共同偿还本金70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化军辩称已偿还143000元,原告李钦芳表示认可,故对被告闫化军的该辩称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闫化军已偿还的143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偿付的利息,对该143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化军、闫化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钦芳借款人民币707000元。二、被告闫化军、闫化启对上述人民币707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钦芳借款利息人民币607017.50元(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从对应的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原、被告的约定计算,直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800由被告闫化军、闫化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祥杰审判员 郑红梅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颂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