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济南市公安局等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济南市公安局,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107号原告商某某,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乙,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被告吴某某,其他不详。原告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济南市公安局、吴某某为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审理济南市公安局滥用职权、非法侵犯人身权,撤销对商某某、刘某某刑事拘留及531专案,向全体被侵权人员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商某某等5人在行政起诉状中叙述的济南市公安局成立531专案组并对原告实施刑事拘留等程序,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商某某等5人在行政起诉状中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天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