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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聚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高行初字第3号原告: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组织机构代码56670784-9。法定代表人:于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法定代表人:袁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丰,该局社保处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聚花,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第540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天丰、张选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区人社局(2014)第540号工伤认定,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孙聚花被指派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从事电梯操作工作,2013年5月11日9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致其孙聚花摔伤。同日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以下简称经区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血气胸;胸椎爆裂骨折(5-7);骨盆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颈、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孙聚花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孙聚花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孙聚花陈述受伤经过并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二份、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告向现场人员邵秋菊、梁亭永进行了调查,证明孙聚花系原告职工,被原告委派到经区医院从事电梯操作工作,2013年5月11日操作电梯时,因为电梯发生故障而受伤;3、孙聚花住院病历三份,证实孙聚花受伤后,在经区医院、威海市立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81号裁决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孙聚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登记注册,被告对其与职工之间的工伤案件有管辖权;6、威高劳受字(2014)第47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孙聚花的工伤认定申请;7、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8、原告答辩意见,证明原告否认其与孙聚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孙聚花所受伤害系工伤;9、工伤认定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送达记录表,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只形成承包关系,因此第三人伤害不是工伤;被告应当就认定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责任不在原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540号工伤认定。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符合申请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的法定期限;对证据7认为即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作出认定时也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反驳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事故现场人员进行调查,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被调查人不需要作为行政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因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需要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由此造成受理迟延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劳动仲裁、法院审理的时间应排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亦同意被告反驳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系被告的取证过程,所作调查笔录等非行政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员无需出庭作证,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调查程序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据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第三人在经区医院从事电梯操作工作时,因电梯故障受伤。2013年12月,第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其与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81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威高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第三人与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3日孙聚花向被告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予以受理。经向有关人员调查、限期原告举证等程序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本院认为,被告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004年11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持“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之意见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函请,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同意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的精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对申请人来说属不可抗力,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第三人自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为确认劳动关系而用于仲裁、诉讼程序的时间依法扣除后,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故被告受理第三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推卸自身举证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过事实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系因工负伤的认定并送达当事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540号工伤认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第540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阎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