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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P0E**号面包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与颖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时,越过隔离栏杆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豫AW7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带回交警二大队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证实: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6.61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及其家属17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李某缴纳交通设施损坏补偿款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苑某、陈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积极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考虑到对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李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