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华龙与被告邵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龙,邵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吴华龙,男,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邵志华,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华龙诉被告邵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龙、被告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龙诉称,2014年10月27日清晨4时许,邵志华驾驶沪F×××××号轿车行驶至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卡乐迪路段,因其疏于观察,与吴华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刮碰,致吴华龙受伤,两车受损。吴华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横突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认定:邵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龙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邵志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志华仅支付了医药费及车辆维修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3622元。被告邵志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328.3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请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举证的村委证明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营养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额偏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4时10分许,邵志华驾驶沪F×××××轿车在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卡乐迪路段由于疏于观察,与吴华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刮碰,致吴华龙受伤,两车车损。吴华龙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横突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共计住院9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7328.3元(全部由邵志华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华龙无责任。吴华龙的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邵志华另支付吴华龙车辆维修费1200元。另查明,吴华龙系高淳区淳溪镇南塘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南塘菜场摊位出售猪肉。邵志华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沪F×××××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淳区淳溪镇南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邵志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7328.3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具有鉴定资质,且对原告的损伤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生猪肉零售,因本起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被告邵志华已支付维修费1200元,故可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3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9037元(36650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1200元;8、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23187.3元。邵志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90.3元、误工费等损失12337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21627.3元。邵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1560元应由邵志华承担。邵志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328.3元元及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8528.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60元,原告应返还邵志华696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华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6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邵志华赔偿吴华龙鉴定费1560元,已支付8528.3元,吴华龙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邵志华6968.3元;三、驳回吴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2元,由邵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