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43号原告王艳军。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下板城村。原告王艳军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裴文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71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王艳军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烧结厂工人,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到厂内上厕所时因突然受到猫的惊吓,在躲避时不慎摔倒受伤,随之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外伤性截指��左手环指皮裂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71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不予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认定事实属实,但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能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属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的时间、区域均符合予以工伤认定的条件,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的,故被告应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法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情形存在,故而简单概括该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不予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71338号不予工伤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予判决撤销,并同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刘保海证明。2、刘玉新��明。3、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12月26日受理王艳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4日晚3时27分左右,王艳军在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烧结厂内上厕所时突然蹿出一只猫,王艳军受到惊吓,躲避时不慎摔倒,左手触到挡灰尘的彩钢瓦上受伤,随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王艳军上厕所时因受到猫的惊吓,在躲避时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公司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几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71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艳军系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工人,从事���结厂布制工作。工作时间为白班8:00-16:00;小夜班16:00-0:00;大夜班0:00-8:00。2014年12月24日王艳军上大夜班,凌晨3时27分左右王艳军去厕所时突然窜出一只动物,王艳军受到惊吓,躲避时不慎摔倒,左手触到挡灰尘的彩钢瓦上受伤,被送往宽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指中节骨骨折远节指骨缺如。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王艳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日常生活中上厕所是必需、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艳军上厕所,在公司能够进行的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告上厕所受伤,虽不是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但其上厕所的行为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71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人民陪审员 朱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