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执字第1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华勇与陈永卫、张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勇,陈永卫,张涛,姚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齐执字第1156-3号申请执行人:华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陈永卫,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涛,男,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姚雪峰,男,住齐河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齐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永卫、张涛、姚雪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永卫、张涛、姚雪峰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永卫、张涛、姚雪峰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陈永卫在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的工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