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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苟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宁波务工时相识,认识十余天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在兴文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28日,双方在兴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9月,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苟某甲,现在读五年级;2005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苟某乙,现在读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共同到宁波务工。2008年10月,原告出国到利比亚务工。同年12月回宁波,被告性格发生根本改变,借各种理由找原告吵架,被告对原告感情开始冷漠。2009年3月15日,被告悄悄带走了衣物及家里生活费离家出走。原告下班回家,不见被告人影,到处寻找无果。2011年10月,原告独自回兴文老家务农,照顾两个幼小孩子,等待被告回心转意回家,但至今杳无音讯。综上,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做妻子及母亲的义务,离家出走五年多而不与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苟某甲、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在宁波务工时相识。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在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即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1月28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3年9月生育长子苟某甲,于2005年2月生育次子苟某乙,现均在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文镇中心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3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居兴文派出所及巴中市巴州区兴文街道办事处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居兴文派出所、巴中市巴州区兴文街道办事处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已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