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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和国诉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重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国,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黄重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罗和国,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远亮,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郭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顺安,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大专文化,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黄重良,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廖国和,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罗和国诉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重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珏、熊远亮,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福、黄顺安,第三人黄重良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和国诉称,被告因水晶城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收取标准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19日止,尚欠租金等费用280370元,应返还架管4886.5米,扣件13688套,依法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所欠租金28037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违约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4、判令被告返还架管4886.5米,扣件13688套,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器材之日止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对租金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租金的情况。证据3、发货单(7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器材的情况。证据4、收货单,拟证明被告返还器材的情况。证据5、质检站的送样委托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拥有项目部的公章,并且对外使用。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本案的实际租赁人为黄重良;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4月31日,原告应当从此时就知道起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起诉的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计算租金及要求返还器材的数量均计算错误,原告要求违约金超过欠付租金的30%。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架管租赁相关票据借用合同,拟证明一、黄重良是原告器材的实际承租人,工程的施工是黄重良的个人行为,二、黄重良的承包是包工包料,与我方无关。证据3、结算单,拟证明一、被告将北湖一号工地钢架管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黄重良,我方已经与黄重良结清了所有的项目款,故本案与我方无关。证据4、发货单及收货单。证据5、租金发票,拟证明一、至2011年4月17日起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就与实际承租人皇重良发生了钢架管租赁关系,收取押金票据也是在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时即已经产生,本案黄重良是实际承租人,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构件与黄重良提供的不符。证据6、其他工地的发货单、收货单、收据,拟证明本案租赁期间内,原告还向黄重良承包的其他工程租赁了构件,由此证明黄重良是在同时承包三个工地的情况下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黄重良陈述:一、租赁属实,二、我方愿意支付原告租金及丢失的配件钢管,三、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项目部的公章是第三人偷盖的。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从未使用过合同书所盖的公章,是第三人个人行为;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做出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系第三人个人行为;对证据4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系第三人个人行为;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章用于报建所用的,对外未使用过;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6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5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原告单方计算,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规则,可作本案证据;对证据6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1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欧志强以郴州市大地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与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水晶城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承建北湖1号工程部13、14栋工程需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期为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31日;2、钢管架成本价值为5500元每平方米,租金为90元每吨每月,扣件(十字)7元每套,租金为0.27元每套每月,扣件(万向,直接)为8元每套,租金为0.27元每套每月;3、乙方每月21日支付租金,乙方不按期结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千分之三);4、乙方丢失或者损毁租赁器材,甲方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或损毁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每套收取赔偿费;欧志强签字并加盖郴州市大地建筑器材租赁部公章,第三人黄重良签字并加盖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水晶城项目部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器材提供给被告,黄重良签字认可2012年10月28日,被告将最后一批租赁器材交付给原告。在庭审中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0月28日,原告应收租金237441.5元,已支付租金135381元,原告收取押金58400元。在租赁期间,丢失钢架管1385.1米,扣件13670套,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二、2010年10月4日,被告以“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水晶城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租赁合同的主体。经本院查明:“水晶城项目”系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曾以“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水晶城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院由此认定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辩解不是合适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就本案而言,至2012年10月29日,双方实际已经中止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每日千分之三),该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部分丢失,被告应当照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金,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限到2012年4月,但双方实际履行期已经延长到2012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和国与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和国租金436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上述租金已经抵扣押金584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和国钢架管1385.1米,扣件13670套;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罗和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872元,由被告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