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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静静、朱志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静静,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9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静静。被告:朱志荣。被告:陈玉梅。被告:朱志明。被告:朱志亮。被告:马玉花。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静静、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被告马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静、朱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静静于2013年9月9日从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5日到期。贷款由被告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等五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欠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花辩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当时郭静静的公公朱志荣说借款5万元,没想到最终借款50万元。被告郭静静、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静静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农商)个借字(2013)年第9091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始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自建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农商)保字(2013)第909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郭静静与债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909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即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被告郭静静于2013年9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郭静静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郭静静,借款合同号为2013-9091,贷款金额共计50万元,借款利率为5.5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存款账号为62×××68。被告郭静静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静静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耳堡支行62×××68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静静至今尚欠原告5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郭静静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耳堡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静静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郭静静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郭静静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作为保证合同的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静静追偿。被告马玉花抗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被借款人郭静静公公朱志荣告知是为借款5万元而非5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马玉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马玉花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故对被告马玉花关于为借款人借款5万元而非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静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志荣、陈玉梅、朱志明、朱志亮、马玉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静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李振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