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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宁霞与朱康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霞,朱康利,高旗,高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张宁霞。被告朱康利。被告高旗。被告高攀。原告张宁霞诉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霞,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地畔问题将原告张宁霞、张永良、张存良打伤,原告因伤害精神受到巨大刺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5460.9元(医药费46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康利辩称:与原告家有地畔纠纷属实,但并未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攀辩称:本案打架系张存良引起的,在打架过程中,并未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旗辩称意见与被告高攀的辩称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张永良与张宁霞系夫妻关系,与朱康利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朱康利带领其外甥高旗、高攀等十来名男子到同村张永良家,张永良与朱康利两人因地畔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朱康利、高旗、高攀等将张永良打伤后逃离现场。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对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朱康利、高旗、高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张宁霞在拉架过程中受伤,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右手外伤、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2、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报告书、处方笺及治疗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1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认为距打架时间较长,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卓芝贤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薛文革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朱康利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高攀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高旗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对张永良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6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卓芝贤打架时并未在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笔录中陈述小轿车要撞张永良不属实,其余内容均属实。对证据3、4、5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2013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认为高攀并未拿砖砸原告,且原告将高攀打伤。开始发生口角属实,后因张存良拿铁棍喊“黑社会打人”引发打架。被告高旗认为其去的时候并未拿工具。对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因原、被告均要求判决,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张永良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过程中,原告在拉架过程中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2014年1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为15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张宁霞医疗费共计156.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朱康利承担10元,被告高旗承担10元,被告高攀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