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钧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钧淋、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2日生育一女杨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自从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便经常与我吵架,双方还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喊被告的家人来打骂原告,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还强迫原告过性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8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1995年2月12日生育一女杨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关系不和睦。现原、被告未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关系不和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