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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90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在安徽省界首市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张某(1999年6月17日出生)、李某(别名“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明确分工,驾驶一辆租来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先后窜至虞城县营郭镇街上的徐殿修干货店和陈伟的万家福超市、店集乡魏固堆街西朱秀梅平价超市内,由被告人尹某在车上负责望风,李某假装买东西吸引店主注意,张某趁机下手盗窃,分别盗窃现金2000元、750元、8000元,盗窃总价值10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殿修、陈伟、朱秀梅的陈述、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