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彭商庚、周昌远、宋大琼、彭敏、杨军、费光强、王远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彭商庚,周昌远,宋大琼,彭敏,杨军,费光强,王远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9584819-4。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鑫隆,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商庚,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远,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琼,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敏,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军,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希洪,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费光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远忠,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波,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商庚、周昌远、宋大琼、彭敏、原审被告杨军、费光强、王远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犍为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鑫隆,被上诉人宋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原审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洪,原审被告费光强,原审被告王远忠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依法退还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