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兴鹏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899号罪犯李兴鹏,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兴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分,兑现15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1分,兑现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兴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