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祥,1957年9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何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教师,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李忠祥,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与在祥霖铺中心小学任教的被告相识,后不久便订婚共同生活,2011年7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4日生育儿子周某甲。由于婚后被告对家庭从不负担经济责任,特别是小孩出生后未尽抚养义务,而由原告在父母帮助下自行抚养,加之原、被告两地分居,感情日益淡化,见面就争吵。特别是被告乘原告妹妹帮助带小孩之际进行猥亵,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与周某某系同一人;四、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五、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六、道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七、道县幸福泉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入学及接送等均由原告和原告母亲负责;八、小孩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的户籍落在原告母亲名下;九、道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一份、职称证书复印件一份、专科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正常工作,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十、原告父母的承诺书一份、工资表一份、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全力帮助原告抚养小孩,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十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小汽车,车牌号为湘M3EN**。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一、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被告虽在乡下工作,但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均回县里带小孩,被告也是时常购买生活用品;二、被告没有猥亵原告妹妹,当时被告将小孩交给原告妹妹照看时,只是二人的手有过接触;三、原、被告未协商离婚事宜,只是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的;四、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主要是原告父母的主意,原告也是不愿意离婚的。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还好,原告自己并不想离婚。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购车的钱主要被告姐姐出的;认为证据四、六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十不清楚;对证据五予以认可,但是在原告父母的要求下,被告不得已才同意协商的,并对其中30000元以何种名义支付存在分歧。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有偏向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订婚共同生活,2011年7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4日生育儿子周某甲。由于原、被告结婚没有房子,原告父母提供了一套道县人民医院家属房给原、被告居住,被告出资1万余元购买了家具。因原告父母也住在人民医院,被告平时又在乡下工作,因此原、被告没有自己开伙,平时在原告父母家吃饭,小孩也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因为当时原告母亲退休后还被一家医院聘请上班,时间不够,为此原告父母还请了保姆来带小孩,后因保姆不愿带小孩,原告母亲辞去了工作来带小孩。由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订婚和结婚时借了一部分钱,所以婚后家庭的开支主要由原告方承担,双方的工资各自管理。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等原因,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有了一些看法,特别是被告与原告妹妹发生冲突后,原告家人对被告意见非常大,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的条款:1、双方离婚;2、小孩随任意一方均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因原告强烈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所有费用,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3、被告有探视权(约定了具体时间等);4、各自的财产及债务各自承担。双方还同意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但以何种名义给付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家庭条件较差,才同意退还订婚时和结婚时的彩礼3万元,而被告认为结婚时是与原告父母合办婚宴的,自己应收的礼金均由原告父母管理,一直未给被告,因此这30000元是属于自己的,而不是退还彩礼。经过协商双方仍无法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故无法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小汽车,车牌号为湘M3EN**。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有了意见,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家人与被告对离婚事宜经过了多次协商,并初步达成了协议,说明双方均已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双方均愿意自行抚养小孩,被告提出因原告自身因素没有足够能力抚养好小孩,因此要求抚养小孩,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能够正常上班,并且获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原、被告也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的后才结婚的,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情况是了解的,对原告是认可的,双方结婚后因为被告在乡下工作,小孩主要由原告照顾,现小孩的健康成长就足以说明原告是能够抚养好小孩的,原告小时候的身体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也约定了小孩由原告抚养,说明被告也认可了原告具备抚养能力。由于小孩主要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并承诺愿意全力帮助原告抚养小孩,过去的几年也证明了原告父母确实尽心尽力帮助原告抚养小孩,相反被告照顾小孩的时间较少,被告自己陈述订婚及结婚的钱都是借的,说明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同意;根据初步达成的离婚协议,双方主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的名义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这30000元是自己办结婚酒原告父母代管的礼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自己陈述办酒时自己应收礼金的金额与30000元也不符合,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父母代管了被告的3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给付的金额达成了一致,因此本院决定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以有利于纠纷的化解。被告所购买的湘M3EN**五菱宏光小汽车,被告陈述大部分是被告姐姐出的,根据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应该是有一部分是借的或者确是被告姐姐出的,但婚后家庭支出主要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工资水平,即便是偿还了订婚和结婚时的借款,也是可以存下部分工资的,因此购车款中应当有部分是被告自己出资的。由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共同财产明确列举,只是约定各自的财产及债务各自承担,本着有利于各自生活的原则,本院决定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内的家具等归原告所有,湘M3EN**五菱宏光小汽车归被告何某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成人;三、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内的家具等归原告所有,湘M3EN**五菱宏光小汽车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限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