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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路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进入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1212号东方威尼斯浴场813号休息室内,将被害人沈某放在休息室内的一部手机(黑色,苹果6代,内存128GB,SIM卡号:18×××77,电子串号不详,2015年2月2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230元)盗走并逃离,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江南开发区老农贸市场附近将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2、2014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婺城区永盛购物广场一楼天登智能生活体验馆内,谎称要购买手机,被害人傅某遂将两部全新未拆封的手机拿给吴某甲查看,吴某甲趁傅某不备、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其中的一部手机(银色,苹果牌,型号:iphone6plus,内存64GB,电子串号:354381069331581,2015年3月16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430元)盗走并逃离,后吴某甲将盗得手机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金华市工商城大门旁永盛手机卖场的范某。3、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756号移动通讯商场(金华商城东门旁)A01摊位,谎称要购买一部手机,被害人孙某遂将一部全新未拆封的手机(金色,苹果牌,型号:iphone6plus,内存64GB,电子串号不详,2015年2月2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600元)拿给吴某甲查看,为实施盗窃,吴某甲又以要再买一部手机及手机卡为由,企图分散孙某注意力,后因未找到机会下手而逃离。4、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江南开发区宾虹路700号龙腾通讯商场入口旁A07号摊位处,谎称要购买一部手机,被害人陈某遂将一部全新未拆封的手机(金色,苹果牌,型号:iphone6plus,内存64GB,电子串号:354437066880473,2015年2月2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600元)拿给吴某甲查看,吴某甲趁陈某不备、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手机盗走并逃离,后吴某甲将盗得手机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金华市骆家塘街88号移动一族手机店的倪某。5、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江南开发区丹南街20号移动手机专卖店内,谎称要购买一部手机,被害人郑某遂将一部全新未拆封的手机(金色,苹果牌,型号:iphone6plus,内存64GB,电子串号:354438066876966,2015年1月26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700元)拿给吴某甲查看,吴某甲趁郑某不备、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手机盗走并逃离,后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吴某甲身上查获被盗的苹果手机。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共计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3256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傅某、陈某、郑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范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