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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5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陆炳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陆炳根,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陆炳根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4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伦村3小组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填石及平整拟作住宅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266.3平方米(折合0.3994亩),土地使用现状地类分别为:耕地219.7平方米,建设用地46.6平方米。根据《中山市民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219.7平方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6.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陆炳根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陆炳根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9.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耕地219.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46.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以上共计7057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4日向陆炳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陆炳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陆炳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限期履行,但陆炳根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陆炳根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陆炳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