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丰都县公路局与曹书洪,秦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都县公路局,秦大春,曹书洪,丰都县望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67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661-1。法定代表人:代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春,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书洪,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秦大春、曹书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秦大春、曹书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望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一支路3号。经营者:周辉,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5071-7。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都县公路局与上诉人秦大春、曹书洪,被上诉人丰都县望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望达配件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54号民事判决。丰都县公路局和秦大春、曹书洪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4时16分许,曹书洪驾驶己有的渝GD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城出发,往丰都县太平坝乡方向行驶,顺路搭载屠耀芳、曹某某(曹书洪之子)、秦大春、高永强、蒋先琼、陈春英、吴佳仙等人。当车行至龙(河)茶(园)路武平镇沙坝尾(小地名)路段时,驶出路面,翻坠于道路左侧九米深的干河床中,造成屠耀芳、曹某某死亡,曹书洪、秦大春、蒋先琼、高永强、陈春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曹书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曹书洪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0月26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法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曹书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省道S406丰都县武平镇沙坝尾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龙河镇方向,北往茶园方向,泥土碎石路面,路面干燥,道路西侧约160CM宽路面塌陷,道路塌陷处外沿有一石堆,道路无标线控制。该路段管养单位为丰都县公路局,石堆系其为修复塌陷路面而堆放。2012年6月24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外观、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等各部件进行检验。同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交痕)丰都字(2012)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的分析意见为“该车辆车身损坏系车辆翻车时碰撞所致,损坏部件均无陈旧性损坏,右前转向节(羊角)上段固定螺丝系事故发生前脱落”,结论为:该车辆转向系统在本次事故前性能无效,外观、传动、行驶、制动等其余各部件在本次事故前性能有效。事故车辆于事故前一天(2012年6月21日)在望达配件经营部周辉处进行换机油例行保养,另外还换了刹车片、大灯和雾灯的灯泡。应曹书洪要求,周辉对车辆进行了检查,主要检查了发动机及传动轴等,不包括转向系统。保养完成后,曹书洪和周辉共同进行了试车,未发现异常。此前,该车在别处保养。曹某某受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8.45元,2012年6月22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91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内进行了理算赔付,共计理算金额58594.10元。其中,车上人员损失:屠耀芳10000元(死亡赔偿金),曹某某10000元(死亡赔偿金),秦大春10000元(医疗费),曹书洪4525.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07.70元),陈春英1959.20元,高永强2297.55元,蒋先琼28**.65元;机动车损失17000元。上述款项,通过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屠耀芳的亲属30000元,支付曹书洪28594.10元。2013年6月24日,曹书洪将丰都县公路局、丰都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个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于同年9月9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曹书洪的诉讼请求。曹书洪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该院经曹书洪申请,于2014年3月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4年6月24日,曹书洪、秦大春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法院,请求判令丰都县公路局和望达配件经营部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67176.85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院审理后认为,曹书洪、秦大春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曹某某的损失、秦大春的损失、曹书洪的损失,分属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三个诉的当事人不一致,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无法合并审理及合一判决,故应分开审理,分别判决。遂于同年9月24日裁定驳回了曹书洪、秦大春的起诉。曹书洪与秦大春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0日生育次子曹某某。曹书洪与秦大春住宅的用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曹某某事故发生前就读于丰都县X乡X小学。2014年10月21日,秦大春、曹书洪诉至一审法院,以事故路段施工无警示标识和安全保护措施,道路有塌陷,有石堆,车辆受塌陷处石堆牵绊,使车辆颠簸、刹车失灵,导致曹书洪驾车经过时发生事故,其子曹某某在车辆翻滚时被甩出车外头部着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检验,车辆右前转向前羊角上段螺丝系事故发生前脱落,对此,丰都县公路局未尽到管养义务,望达配件经营部亦负有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丰都县公路局和望达配件经营部赔偿其各项损失574866.45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的8500元),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丰都县公路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已经过审理,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事故是因曹书洪的违章驾驶和不当驾驶所致,与车况有关而与路况无关,与该局的养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局没有过错。请求驳回秦大春、曹书洪对该局的诉讼请求。望达配件经营部辩称:事故发生于2012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经营部不是修理厂,只是对事故车更换了机油和配件,车辆螺丝的脱落与其更换配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辩称:曹某某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其对座位险已赔付完毕,请求驳回秦大春、曹书洪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曹书洪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前未进行充分安全检查,对行驶道路的路况过于自信,在途经颠簸、狭窄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充分减速,没有提前下车观察,在险情发生时未能有效处置,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是损害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丰都县公路局在道路管养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充分预防措施,未及时将管养路段破损、狭窄的路面修复,未及时将路面上堆放的石堆清理,客观上形成了复杂的路况,相比较平坦完整路面而言,车辆行驶危险系数升高,对途经车辆的行驶有一定影响。丰都县公路局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了其他合理措施保障交通安全,降低途经车辆遭受非正常风险,因此丰都县公路局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原因力的大小,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认定由曹书洪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丰都县公路局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望达配件经营部的行业门类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其经营范围限于汽车配件零售,不包括汽车的修理和保养。望达配件经营部并不掌握事故车辆的历史资料,且汽车转向系统羊角螺丝脱落这种安全隐患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发现,超出了望达配件经营部工作人员的能力范围。同时,曹书洪在事故发生前去望达配件经营部的目的是保养车辆,保养的项目主要是换机油,也不包括转向系统的修理,且双方在保养结束后进行了试车,在试车过程中汽车运转正常。因此,望达配件经营部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秦大春、曹书洪及其他6名乘客共计8人均为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他商业险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已理赔完毕。秦大春、曹书洪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以前历次诉讼中均有主张,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秦大春、曹书洪因曹某某受伤死亡所致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8.45元;2.死亡赔偿金166640元(2013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20年)。秦大春、曹书洪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曹某某的户口性质以及主要生活来源是非农业生产,且秦大春、曹书洪的户籍地址为农村,住宅的用地性质为集体,故不予支持;3.丧葬费25507.50元(2013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015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列四项共计223455.95元,扣除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已经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剩余213455.95元由曹书洪和丰都县公路局按80%和20%的比例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丰都县公路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曹书洪、秦大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691.19元;二、驳回曹书洪、秦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曹书洪、秦大春负担3800元,丰都县公路局负担950元。丰都县公路局和秦大春、曹书洪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丰都县公路局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是:1.秦大春、曹书洪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该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事发路段左侧塌陷,其当时正在进行维修,石子也是堆放在道路左侧,道路右侧及中间道路路面平坦,无障碍物,不影响道路右侧车辆正常通行。曹书洪所驾车辆系在道路右侧行驶,相对方无来车,系因该车方向失灵及曹书洪违法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与该局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外死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曹书洪和望达配件经营部赔偿。4.上诉人家的自建房据了解不是位于乡政府所在地,死亡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秦大春、曹书洪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望达配件经营部无维修保养资质而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二,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某某死亡前在丰都县X校读书,上诉人全家早在2004年就居住在X乡街上的自建房,距乡政府只有100米距离,所在的X乡X村X组(现为X社区居委X组)就是X乡政府所在在地,且全家靠水产批发和曹书洪打工维持生活,未从事农业生产。并补充提供了X乡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同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加盖了X乡X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住房现场位置照片4张。2.丰都县公路局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局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道路塌陷处设有警示标志、警桩、警绳,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曹书洪早在2013年6月即起诉主张过。后在二审阶段于2014年3月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4.本案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年2月4日起才施行的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关于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后不能再起诉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望达配件经营部辩称:该经营部不是修理厂,只是对事故车更换了机油和配件,车辆螺丝的脱落与其更换配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人保财险丰都县支公司辩称: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无论是否被甩出车外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畴。该公司对座位险已赔付完毕,一审判决驳回秦大春、曹书洪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曹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丰都县X乡街上家庭自建房,生活来源于其父母秦大春、曹书洪经营水产或打工的收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除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外,还有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但案由仍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秦大春、曹书洪就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丰都县公路局、望达配件经营部及人保财险丰都县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审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经查,曹书洪于2013年6月24日即起诉丰都县公路局等,后在二审中于2014年3月撤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秦大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丰都县公路局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二审法院准予曹书洪撤回起诉后,再次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系两方面的原因造成,一是曹书洪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二是丰都县公路局对其施工和养护的路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前者,当事人均无争议;对于后者,丰都县公路局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本案证据显示,事故路段系丰都县公路局的养护路段,也是其施工路段,该局为修复道路西侧约160CM宽路面塌陷,在该塌陷处外沿堆放了一石堆。丰都县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和养护单位,在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或采取了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应认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前一天,曹书洪到望达配件经营部就事故车辆做过保养,但只是换机油及更换刹车片、灯泡等配件,且试车正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保养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望达配件经营部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其在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直接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并未与其他机动车接触,未转化为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一审根据曹书洪和丰都县公路局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酌定曹书洪承担80%的责任,丰都县公路局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二审中,秦大春、曹书洪补充提供了X乡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同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加盖了X乡X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住房现场位置照片4张,结合其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曹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丰都县X乡街上家庭自建房,生活来源于其父母秦大春、曹书洪经营水产或打工的收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20年)据此,秦大春、曹书洪因曹某某受伤死亡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308.45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1135.95元,扣除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剩余551135.95元,由丰都县公路局赔偿20%即110227.19元,其余80%即440908.76元由曹书洪承担。综上,丰都县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大春、曹书洪关于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54号民事判决。二、丰都县公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曹书洪、秦大春因曹某某受伤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27.19元。三、驳回曹书洪、秦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曹书洪、秦大春负担3800元,丰都县公路局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丰都县公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