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1与姜×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1,姜×2,姜×3,姜×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328号原告姜×1,男,1939年3月2日出生。被告姜×2,男,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兰,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姜×3,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姜×4,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姜×1与被告姜×2、姜×3、姜×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1、被告姜×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3、姜×4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1诉称,我与三被告是父子、父女关系,现原告已74岁高龄,又是身体三级残疾。现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又是残疾,自己独立生活,无人照看,而三被告只有儿子每月给200元生活费,就是这200元也要到法院去拿。我现在生活非常困难,找三被告要钱,三被告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300元人民币;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各30%;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经济能力不足,赡养费和医药费无法给付。原告以为我们的经济条件好,事实上不是这样的,从结婚到现在我们一直在还账,生活并不富裕。按照以前的判决,每个月给原告赡养费160元,已给付到2014年12月。而且我们还自主增加到了200元。被告姜×3、姜×4均未到庭应诉,但均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给他买吃的、用的东西,但不愿意给他钱,因为他总乱花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姜×1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姜×2、长女姜×3、次女姜×4,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赡养纠纷,2002年4月28日,我院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姜×2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元,负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煤二吨。2010年6月3日,我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从二O一O年五月起,姜×2每月给付姜×1赡养费二百元。二、从二O一O年五月起,姜×2负担姜×1自付部分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的三分之一。三、从二O一O年起,姜×2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给付姜×1原煤二吨。原告再次因赡养纠纷再次诉至法院,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腿部受伤。现原告姜×1每月享有国家养老补助约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三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2适当增加赡养费,要求被告姜×3和姜×4给付赡养费,要求三被告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支出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今的赡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未对其尽赡养义务,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姜×3、姜×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2自二○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1赡养费三百元。二、被告姜×3自二○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1赡养费二百元。三、被告姜×4自二○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1赡养费二百元。四、原告姜×1自二○一五年六月起的医疗费用报销后的余额,凭票据由被告姜×2、姜×3、姜×4各负担三分之一。五、驳回原告姜×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姜×2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姜×3、姜×4各负担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