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世祯,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唐国辉,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刘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婚后发现其蛮横无理,同时在婚姻期间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在外与他人有瓜葛,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分居生活已近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7.5万元,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一份。2、结婚证一本。3、出庭证人文某某、刘某某(系原告邻居)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生女刘甲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4、出庭证人周某甲(原告哥哥)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婚生女刘甲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和好,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应随我生活,原告给付10万元抚养费。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其所证夫妻感情不和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称其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刘甲,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周某某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7.5万元,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结婚至今三年有余,并已育有一女,说明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偶有争吵,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纠纷。同时在审理中,原告周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