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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公司清非办副经理。被告X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胡凤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耿海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晓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刁海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刁玉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康彩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X、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海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XXX、胡凤莲委托代理人耿海涛、王晓明、刁海龙委托代理人刁玉海、康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利息由23722.06元变更为20981.7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XXX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我行申请贷款4.8万元,该贷款由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日期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XXX未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XXX无理由拒不偿还本息。要求1、被告XXX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3722.06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71722.06元。2、该笔贷款本息由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辩称,我以我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但该贷款给梁宝成用了。被告胡凤莲辩称,XXX贷款,我给担保的。被告王晓明辩称,XXX贷款,我给担保的。被告刁海龙辩称,XXX贷款,我给担保的。被告康彩凤辩称。XXX贷款,我给担保的。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XXX于2011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302%,2012年11月22日向XXX催款并告知逾期年利率为10.302%。经质、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XXX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10.302%,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20981.73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XXX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为XXX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经质、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为XXX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XXX贷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0.30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将借款提供给被告XXX。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XXX催款并告知逾期年利率为10.302%,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20981.73元,本息合计68981.73元。另查明,被告XXX借款由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4年3月6日,虽然保证期间已过,但保证人表明其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小额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XXX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原告和被告XXX借款合同有效,被告XXX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981.73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年利率10.302%),合计68981.7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签订的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虽然该保证合同于2014年3月6日已过了保证期间,但保证人表明其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68981.73元。二、被告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XXX、胡凤莲、王晓明、刁海龙、康彩凤负担7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仲玲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