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丙,201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和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于2014年10月底彻底分开。原、被告尚有部分存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丙,201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前往广东务工。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户口页、结婚证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尚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加强与被告的联系、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