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武某甲,男,1984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武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武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孙某均无异议。被告孙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武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任淑芹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