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瑞苓与李宝玉、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苓,李宝玉,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45号原告高瑞苓。委托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玉。被告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冯会祥,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瑞苓与被告李宝玉、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李宝玉,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早晨7时10分左右,在运河区上海路与吉林大道交口处,被告李宝玉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道交口右转弯时,与李淑民驾驶三轮车载着原告高瑞苓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民和原告高瑞苓受伤,原告被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此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李宝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淑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商业险;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沧州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122754.7元。被告李宝玉辩称,事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冀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各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辩称,我方意见与人寿财险意见一致。被告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7时10分,被告李宝玉驾驶所有权人登记在沧州市长城汽车出租公司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道交口右转弯时,违反信号规定,与李淑民驾驶三轮车载着原告高瑞苓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高瑞苓及李淑民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淑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治疗。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高瑞苓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人护理。”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天(住院24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818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365天×294天)。5、护理费9676元(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24天×2人;出院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365天×66天)。6、伤残赔偿金45160元(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5153.7元。另查明,被告李宝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院(2015)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李淑民损失8653.04元(其中医疗费4482.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寿财险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华安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汇总清单、每日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房产证、市区居住证明、(2015)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玉驾车与李淑民驾驶三轮车载着原告高瑞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宝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及另案原告李淑民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瑞苓的损失为105153.7元,其中医疗费21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5629.7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517.96元(10000元-4482.04元),余款20111.74元应由华安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17.9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79524元,两项共计85041.96元;由华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111.7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瑞苓各项损失8504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瑞苓损失20111.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瑞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由被告李宝玉负担236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 彦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南子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