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朱朝勇与赵之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勇,赵之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54号原告:朱朝勇,男,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之九,男,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朱朝勇与被告赵之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之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其堂兄赵勇担保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等责任。具体包括:1、最迟于2013年7月16日分三次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788018元;2、如不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按购销合同主张违约责任;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两年;4、保证范围,本金、按购销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勇仅按约定支付了头两次款项,第三笔款项逾期未支付。经多次催促陆续付了几次款但至今仍未付清,尚欠28018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按原告与赵勇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共计4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018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案经送达,被告赵之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赵勇欠原告木材款,被告予以担保偿还事宜达成协议:1、原告与赵勇于2012年8月21日订立《木材购销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赵勇发送了价值1203018元的木材,赵勇仅支付货款415000元,拒不支付剩余788018元的货款;2、被告担保赵勇于2013年5月6日前付款270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付款27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付款248000元。如被告、赵勇按上述约定期限、款项完全履行,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但如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按购销合同主张违约责任;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两年;4、担保范围,上述债权本金、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6、管辖法院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11月21日,赵勇支付了木材款共计760000元,尚欠28018元。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和赵勇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赵勇向原告订购建筑方木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支款时间按规定付款,若赵勇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可停止供货,一切损失由赵勇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原告和赵勇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于赵勇未按期支付木材款,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635931.7元,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木材总货款1203018元为本金,从赵勇按合同约定应付款日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13年11月21日,每日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减少至300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违约金。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向赵勇及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00000元,其中包括向公安机关控告赵勇合同诈骗的刑事代理费45000元及本次诉讼代理费55000元,并提交发票和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木材购销合同、木材销货清单、刑事案件法律服务合同、非诉讼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以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木材款本金、按照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被保证人赵勇尚欠28018元木材款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保证人偿还该笔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计算被保证人赵勇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9635931.7元,并根据保证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减少至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权律师费100000元,有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之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朝勇木材款共计28018元。二、被告赵之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朝勇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赵之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朝勇律师费共计100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赵之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王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