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任贵松。被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永。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贵松、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五金(已退还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未退还)、同时给付了被告3000元用于购买手机、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1350元用于购买皮箱,和其他款项550元,合计为9900元。后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彩礼款100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十一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不愿意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经媒人多次到被告家说合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900元及项链一条、耳钉一对、金条一根。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是事实,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五金也属实,但已经退还了原告三金,还有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以及购买五金时商店赠送的0.1克的金片在我处也是事实,原告没有给我彩礼9900元,而是给被告手机款1500元、买衣服钱3500元和原告去被告家购买的物品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实际金额为5000元,因原告承诺给被告送彩礼10万元未履行而结束恋爱关系,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媒人魏某甲、彭某乙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手镯(58.94克)一个、金项链(37.7克)一条、金吊坠(0.96克)一块、金耳饰(2.48克)一对以及商店赠送的金条一根,后被告返还了原告金手镯、金吊坠,金项链、金耳饰及商店赠送的金条一根未返还原告,此外,原告给付了被告购买手机款3000元、购买衣服款4000元,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亦没有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十一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彩礼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沛县百货大楼金店2015年1月13日顾客姓名为胡某的老凤祥黄金购物发票一张,本庭向被告及媒人魏某甲、彭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部分黄金首饰,原告又给付了被告7000元用于购买衣物及手机,因原、被告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原告刘某甲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350元用于购买皮箱,以及给付被告550元的其他款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7000元和金项链(37.7克)一条、金耳饰(2.48克)一对以及商店赠送的金条一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38元,原告刘某甲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