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严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严维英,戴祖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紫峰大厦副楼28层。代表人张云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维英。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祖超,自由职业。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严维英、原审被告戴祖超、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华泰南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泰南京公司以与严维英成达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华泰南京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泰南京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华泰南京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