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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17号罪犯刘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聪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0918.81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南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刑事判决部分,改判上诉人刘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斌,执行机关代表金新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一定能力而未履行民事赔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