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娟诉被告岳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娟,岳君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08号原告王晓娟,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张晓君(实习律师),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君民,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登封市。原告王晓娟诉被告岳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娟诉称,2015年3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岳君民驾驶本人的豫A-3HB**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线163KM+67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000元。被告岳君民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岳君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王晓娟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晓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马梓蕴的户口薄一页,证明马梓蕴系原告王晓娟的女儿,生于2011年7月12日的事实;5、证明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王彩敏是原告的母亲,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的事实;6、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事故车辆豫A-3HB**号面包车停车费1300元的事实;7、修理厂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将豫A-3HB**号面包车从火龙镇西王庄停车场托运到禹州市人民法院的费用300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晓娟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晓娟因车祸致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10、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3HB**号面包车系被告岳君民本人所有。被告岳君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岳君民笔录一份,证明豫A-3HB**号面包车系被告岳君民所有,未对该车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王晓娟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7、8、9、10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岳君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提供正规的停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岳君民的笔录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岳君民驾驶本人的豫A-3HB**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线163KM+67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娟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骨盆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腰5右侧横突骨折;5、骶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3、一年后个,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许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王晓娟因车祸致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王晓娟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后,被告岳君民向原告王晓娟支付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岳君民的豫A-3HB**号面包车未投有保险。原告王晓娟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彩敏(57周岁)、原告王晓娟育有一女儿马梓蕴(3周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岳君民驾驶本人的豫A-3HB**号面包车与原告王晓娟发生事故,被告岳君民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70﹪为宜,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岳君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君民的豫A-3HB**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岳君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晓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1137.3元,营养费480元(30×1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16),共计22097.3元,减去被告岳君民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下余17597.3元,由被告岳君民承担15318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为4591.62元(25402÷365天×66日),护理费按1人计算,款额为1248元(28472÷365天×16日),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0.1,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6.62元(6438.12×15×0.1+6438.12×5×0.1×0.5),共计39438.44元,该项下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1万元之内,应由被告岳君民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岳君民应赔偿原告王晓娟54756.44元(15318+39438.44),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请求被告岳君民赔偿各项损失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娟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拖车费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娟52000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3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岳君民承担1519元,原告王晓娟承担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