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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维久与被告卢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久,卢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高维久,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抚远县水产局职工。被告卢凤莲,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高维久与被告卢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凤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久诉称,被告丈夫徐凤春(已去世)于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2日还款。但被告丈夫徐凤春以各种不当理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卢凤莲给付原告4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凤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社区证明信、证明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借款42000.00元。被告居住地。徐凤春死亡。被告与徐凤春的婚姻关系。被告卢凤莲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的事实,被告卢凤莲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凤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凤春与被告卢凤莲系夫妻关系。徐凤春于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2日还款。2014年12月8日徐凤春因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凤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凤春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因徐凤春与被告卢凤莲系夫妻关系,徐凤春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卢凤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凤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徐凤春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徐凤春已死亡,被告卢凤莲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凤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凤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维久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卢凤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从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首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