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祥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祥中,代艳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祥中(乳名:宝柱),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艳杰(曾用名代燕杰、代冰),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祥中、代艳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鸡冠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祥中、代艳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定:2012年9月11日晚21时许,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闫祥中在鸡西市鸡冠区园林路附近以每袋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两次卖给丁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重约1.06克。在双方第二次交易结束时,丁某某在闫祥中车内拔下车钥匙后,公安人员出现将闫祥中当场抓获,2袋甲基苯丙胺被收缴。同时,公安机关还在闫祥中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净重0.83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证实,他得知闫祥中有贩卖毒品行为后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要求他协助抓捕闫祥中他同意了。被告人闫祥中与被告人代艳杰系狱友关系。闫祥中被抓后交待其贩卖的毒品系向代艳杰购买的,并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代艳杰争取立功。2012年9月17日,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闫祥中以其认识的“大哥”(公安人员)要购买大量冰毒为由,要求代艳杰帮助联系毒品,并称能让代艳杰在中间多挣差价。代艳杰为了牟利购买到三大袋冰毒带到浙江省杭州市银江宾馆8015房间与“大哥”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冰毒3大袋,净重274.79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被告人闫祥中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10月20日,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啤酒厂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约0.5克;于2012年11月2日,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鸡西市鸡冠区银河洗浴门前小桥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约0.7克。2012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掌握重要信息,从广州邮寄到鸡西的包裹内藏有毒品,2012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园林路英龙数码门前将来取邮包的闫祥中抓获,当场在邮包内收缴出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净重98.58克。同时,公安机关还在闫祥中驾驶的黑G-D23**现代轿车内收缴出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净重2.83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闫祥中被抓当日供述时承认其邮寄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的。综上,被告人闫祥中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4.5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祥中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艳杰为贩卖而大量购买并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闫祥中向丁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下实施的,应从轻处罚。闫祥中在前罪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次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闫祥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代艳杰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闫祥���具有贩卖毒品行为且本身属吸毒人员,应认定为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其本人吸毒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闫祥中在公安机关作过以贩卖为目的而邮寄98.58克毒品的供述,其为公安机关抓毒品犯罪人员而实施上述行为的辩解公安机关予以否认,而邮寄行为本身也不可能抓到毒品上线,其辩解没有可信性,不应支持。代艳杰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下实施的,应从轻处罚。代艳杰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而实际已购买了毒品,且实际交给了“大哥”,属贩卖行为已完成,辩护人关于代艳杰属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及属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祥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代艳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闫祥中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代艳杰的上诉理由为:我没有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才购买的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代艳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为未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对代艳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闫祥中、代艳杰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样检测;扣押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祥中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代艳杰为贩卖而大量购买并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闫祥中在前罪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次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闫祥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代艳杰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闫祥中向丁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下实施的,依法应从轻处罚。代艳杰贩卖毒品的行为虽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下实施的,亦构成犯罪,由于没有流入社会,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闫祥中、代艳杰的上诉理由及代艳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依法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杰审 判 员  李绍军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