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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江幸芝与刘艳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幸芝,刘艳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江幸芝。被告刘艳芝。委托代理人戎星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宋广。原告江幸芝诉被告刘艳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艳芝以其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为由,于2015年4月9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追加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幸芝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原、被告的车辆在湖南大学南校区发生交通刮擦,无人员受伤,交警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22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02元和交通费314元,共计4538元中的4500元。被告刘艳芝答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车辆维修费3622元无异议,其他的诉请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原告江幸芝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与被告刘艳芝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在湖南大学南校区发生刮擦,无人员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刘艳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4日原告修理湘A×××××号车花费配件及维修费3622元。受交警队的委托,2015年3月4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格为3592元,其中材料费1899元,工时费1693元。湘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和证明,被告刘艳芝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被告刘艳芝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其驾驶的湘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刘艳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刘艳芝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及有效诉请的赔付:1、车辆维修费。原告维修车辆产生配件及维修费3622元,该数额虽跟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3592元有差异,但两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诉请3622元本院予以认可。2、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车辆修复损失产生鉴定费用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现原告的鉴定费诉请2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处理本次事故误工六次,共计三天半计402元,并在庭审中对每次误工原因均作详细说明,本院认为其说明合理,对其误工费诉请402元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但其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经程序、距离及合理次数等,对其314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1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24元,其中配件及维修费362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其余三项共计702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艳芝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幸芝各项损失3622元;二、被告刘艳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幸芝各项损失702元;三、驳回原告江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幸芝承担6元,被告刘艳芝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