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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职业。2014年9月21日因本案投案,同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牌号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民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东林外庐小区门前路段时即向右侧变道,遇驾驶人胡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载女友戴某沿民族大道由北向南同向在其右侧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卢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变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加上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人,致使被告人卢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前端与无牌两轮电动车车把左端发生碰擦,电动车失控后左侧倒地,其车身后端及车上人员均被汽车后轮碾压或挤压,造成两车受损,胡某受伤,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戴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戴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戴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51万元(被害人胡某获赔1万元),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牌号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民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东林外庐小区门前路段时即向右侧变道,遇驾驶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牌两轮电动车且违反规定载女友戴某沿民族大道由北向南同向在其右侧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卢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变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导致其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前端与胡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车把左端发生碰擦,电动车失控后向左侧倒地,该电动车车身后端及车上人员均被汽车后轮碾压或挤压,造成两车受损,胡某受伤,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主要损伤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戴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戴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戴某近亲属、被害人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其中伤者1万元),并获得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责任,双方就此次事故损害赔偿及其他问题终结。经本院调查,被告人卢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综治办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和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王某报警称,2014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民族大道中南政法大学东大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人卢某在案发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所买的无号牌的绿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从公司下班,接了我女朋友戴某后上雄楚大道再右转上民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我住的地方。当我们来到民族大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门附近时,我沿着道路最右边的花坛行驶,一辆渣土车从中间的一股道向右边靠边,这辆渣土车的右侧与我们接触,把我们带倒了,我当时没看到它打右转向灯。当时我们人车倒地,电动车在我们身后,电动车的中部压住我的左脚,戴某躺在我的前面,当时我看到戴某头部附近的地上有血,没有动静,我的电动车头东尾西斜着横在道路花坛边上。出事后我急着喊救命,并请求路人报警并拦肇事车,后来我看到肇事车停在事发地点前方的50米的最右侧边上,一个身材微胖身着圆领t恤30岁左右的男性过来,我问谁是司机,怎么开的车,他说是他开的车。我身上有多处擦伤,盆骨骨裂。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鄂a×××××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1日21时许,我从曙光村还建楼(在纺织大学附近)出来到对面马路上了卢某驾驶的鄂a×××××大货车,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室,当时车上只有我们2个人,我们要去纸坊拉石头。车子开了约10分钟就在民族大道出了事,我当天参加亲戚婚礼喝了很多酒,我记得卢某对我说我们的车子擦了出事了,所以他把车靠边停下去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卢某还没回来我就下去了,我看到在我们的车后方30米的地点有一男一女躺在那里,旁边还有一台电动车,女的没有动静,男的还活着。驾车的是卢某,我只是随车付要买石头的钱,我当时酒喝多了没有听到撞击声也没有感到抖动。(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载着老婆沿民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东大门以北约30米远路段时,由于路口是红灯,我看见在我前方的一辆橙色的鄂a×××××大货车往右侧打方向变道(因见其左前方有一辆黑色小车),与在我车正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了擦碰,接着电动车就失去平衡倒地了,随后大货车右侧后轮从电动车上的人身上碾了过去,出事后大货车没有立即停,而是又向前滑行了20多米才停,然后我见司机站在路边打电话。我在现场等了一会以后又帮着报了个警,并一直等到警察来到以后将大货车司机带走才离开。出事的电动车上有两个人,肇事大货车出事故前在电动车的左侧前方的位置。出事故后大货车驾驶员在现场后方放了警示三角板。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地为南北走向的民族大道东林外庐小区门前路段,肇事车鄂a×××××驾驶人卢某在现场,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等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书(1)武公东新交认字(2014)第xb-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卢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的武汉理工司鉴所(2014)车辆鉴字第dx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身防护栏不齐全,车身反光标识不齐全,不符合标准规定。事故发生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前端与无牌两轮电动车车把左端发生碰擦,电动车失控后左侧倒地,其车身后端及车上人员均被汽车后轮碾压或挤压。无牌新日两轮电动车的整备质量为59kg,超过了规定的不大于40kg的限值,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别。(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武荆楚酒检字(2014)第0856号、第0857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卢某、胡某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武荆楚尸检字(2014)第0283号、第401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戴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胡某车祸致左耻骨上支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持有a2驾照。7、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被害人戴某已在武昌殡仪馆火化。8、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拓印单、车辆保险单,证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武汉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戴某近亲属、被害人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其中伤者胡某1万元),并获得谅解。10、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经本院调查,被告人卢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综治办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1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2、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我驾驶红色的鄂a×××××大货车空车在民族大道纺织学院附近接到车主刘某后,准备到纸坊拖石头回杨家湾工地,是他临时喊我帮他开一趟的。当我沿民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快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东大门时,在离路口约20米处,我听到车右边有擦的响音,同时还听到有人在喊叫,我就向右前方滑行了约30米后靠边停下,下车后我看见有人和电动车倒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内。电动车是绿色的新日牌,我看见地上躺有一男一女,受伤的女性头部在出血,且没有动静,受伤的男子说他腰部被车压了很疼,接着我从车上拿出三角警示牌放到事故现场后面。当时问过路边有人报警没,因有人说已经打了电话,所以我就没有报警了,而是在现场等急救车和警察来。事发路段有三股单向道,我在中间车道内行驶,我驾驶的车子开了近光灯,当时路上有路灯但是不够亮。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应该是在中间车道靠右的位置与电动车接触的,应该是我车子的保险杠右侧与电动车发生接触,我在事故前没有喝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卢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