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段益与朱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益,朱绪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段益,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江明,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绪全,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段益诉���告朱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益诉称,被告朱绪全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段益借款136000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段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但经原告段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段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朱绪全归还原告段益现金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绪全承担。原告段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绪全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段益借款136000元;2.原告段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绪全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朱绪全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朱绪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段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绪全以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段益借款。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绪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段益人民币136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止,如到期不还,以朱绪全房屋抵押。借款人:朱绪全,鉴证人:王远文,2014年2月26日”。原告段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中36000元系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按照月息3分进行的计算,且《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5年2月26日以前。经原告段益多次催收,被告朱绪全至今未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段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绪全向原告段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绪全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段益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还款金额,原告段益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36000元系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计为24000元(100000元×6%×4倍),因此,被告朱绪全应当偿还原告段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至于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段益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绪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段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段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朱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