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史某某,女,2010年7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史坤,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蓓蕾,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雷小定,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林,女,1971年12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代表人陈学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法定代理人史坤、王蓓蕾及委托代理人雷小定,被告彭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至三环路卢营村路口,将史坤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史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蓓蕾、史某某受伤。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295.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5天,需加强营养;证据三: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四:老河口市一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医疗费1214.66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300元。被告彭林辩称:电动车一下带3人,超载了。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彭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被告彭林所有的鄂F3VX**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彭林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交警队的交通事故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0000元;证据三:原告史坤2015年1月6日给被告彭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彭林医院缴费单,金额17500元;证据四:原告史坤与被告彭林于2014年10月17日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1、应在交强险范围、三个人限额内赔偿;2、商业险部分,扣除免赔之后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4、经法庭调查后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林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一至五组证据,除交通费过高外,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彭林提交的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明目的与协议不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被告彭林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交通费证据,认为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彭林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案未协商一致,受害方已诉讼,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至三环路卢营村路口,将史坤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史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蓓蕾、史某某受伤。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6T000002676,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11:13时止,该保单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彭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还为鄂F3VX**号小车投有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44206T000002914,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11:13时止,该保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原告史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5天,住院医药费1214.7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彭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举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该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制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责任划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原告史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21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8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请求的300元交通费,因其年幼,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12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214.7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史某某237元。二、原告史某某的护理费1781.3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史某某1088元。三、上述两项赔偿不足部分为1977.76元和693.37元,两项合计267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代为车方赔偿给原告史某某。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