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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徐秀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徐秀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林飞,男。原告:徐秀芹,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代表人:桂作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勇,男。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飞、徐秀芹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徐秀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徐秀芹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号码为1318090****的手机卡,以原告徐秀芹的身份证资料登记开户。原告一直足额缴纳通讯费,接受被告提供的移动通讯服务。后原告发现该卡不具备省外漫游功能,便到被告营业厅办理开通了全国省际漫游业务,原、被告形成包括全国省际漫游服务在内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8月,原告发现该卡在吉林省外地区无网络、无信号、无法使用。不能接打电话,收发短、彩信,登录互联网等,亦不能拨打110、119、120、122等紧急救险电话。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该卡的全国漫游功能关闭,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原告,就擅自强行关闭了原告卡号的相关业务,给原告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关闭电信用户手机卡的相关业务,变更服务内容,事前不通知、事后不告知,侵害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及人身自由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行为侵权,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将诉争卡号在内的4000张电话卡销售给原告,每张25元,该批卡是省内漫游卡,每月固定20元流量费用,省内不限流量免费上网。2012年,原告在明知该批卡省内上网漫游性质的情况下,到延边州内各个营业厅陆续为3793张卡开通了国内上网漫游业务。开通时,业务员误以为开通国内上网漫游业务后,可以自动计收相关费用,但实际上无法自动计费,因而持有电话卡的用户无论在哪一省份上网,产生流量后只能收取每月20元的固定费用,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成本价格。开通国内上网漫游业务后,原告对外进行高价销售,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对原告尚未销售的1400多个号码关闭了国内上网漫游功能。后原告进行上访、恶意宣传,被告被迫于2013年9月26日恢复该批卡的国内上网漫游功能。原告作为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代理商,在明知该批卡仅有省内上网漫游功能的情况下,申请开通国内上网漫游功能,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于2013年8月关闭诉争电话卡国内漫游的行为,既不违约也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属选择案由错误,双方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自主选择权及人身自由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赔礼道歉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侵害原告自主选择权及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查询业务办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关闭此卡的国内省际漫游功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关闭此卡的国内省际漫游功能属实,但不清楚此卡现在是否由原告本人使用。本院认为,该手机卡登记在原告徐秀芹名下,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手机卡现由他人使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林飞、徐秀芹向被告购买4000张联通手机卡。其中,13180908504号以原告徐秀芹身份证开户,手机卡无国内漫游功能。2012年7月21日,原告徐秀芹在被告联通公司营业厅申请开通了全国漫游功能。2013年8月14日,被告联通公司将上述手机卡已开通的国内漫游功能关闭。2013年10月31日,原告徐秀芹报停13180908504号手机号码后,至今未使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自主选择权,因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闭本案诉争手机卡国内漫游功能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且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飞、徐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飞、徐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