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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西嘉诚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江西嘉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信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建勇,系江西嘉诚化工公司职工。被告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辉,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嘉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出售纸用胶乳给被告,货款及时结算。随后原告陆续给被告送货,到2012年7月6日后被告没有再使用原告的产品。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55939元。2013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9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5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嘉诚化工公司与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嘉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593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出售纸用胶乳给被告,货款及时结算。随后原告陆续给被告送货。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55939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对帐单。原告自认2013年2月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9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939元,并出具了双方盖章确认的对帐单。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593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嘉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5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