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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贾某,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化县。被告刘某,宣钢炼铁厂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3日生一女儿刘斯维。婚后初期感情还尚可,由于相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和原告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还总是无端猜忌和怀疑原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综上所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协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且已有了婚生女孩刘斯维,我们的感情还是很好的。以前双方是有过一些问题,后来经过双方父母的教育,我已经改掉并决心以后不再喝酒。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4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3日生一女儿刘斯维。二人婚后因被告喝酒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有时虽因被告喝酒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多加沟通和交流,积极主动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