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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世杰、宋立肃,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熠,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黎明。原审被告:王龙江。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川公司)、王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富丽公司向蓝海公司承建的伙房餐厅提供混凝土,为此富丽公司与蓝海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王龙江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至2500立方米以后三个月内付砼款的70%,超出2500立方米每月月结70%,余款在屋面浇捣完毕6个月内逐月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若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富丽公司向蓝海公司的伙房餐厅工地累计送混凝土共计530797.5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富丽公司自认王龙江已支付伙房餐厅工程混凝土款101000元。此外,富丽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0元。2014年1月2日,富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蓝海公司、深川公司、王龙江共同支付富丽公司砼款935158.61元;2、蓝海公司、深川公司、王龙江共同支付违约金61253元(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05%计算,从2013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另计);3、蓝海公司、深川公司、王龙江共同承担诉讼费13765元及律师代理费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王龙江系蓝海公司承建的伙房餐厅实际施工人,富丽公司称公章存在笔误系王龙江私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该意见,结合王龙江系蓝海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特殊身份及富丽公司持有的结算单部分盖有蓝海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这一情节,该院认可买卖合同系蓝海公司与富丽公司签订。合同虽涉及深川公司承建的改造用房工地,但缺少深川公司确认,故合同对深川公司无约束力。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蓝海公司与富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关于富丽公司运往深川公司工地的混凝土货款系另一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对深川公司无约束力,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富丽公司可另行主张。王龙江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蓝海公司承担。综上,扣除富丽公司自认已支付货款101000元,蓝海公司应支付富丽公司货款429797.5元。此外,富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富丽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该院按比例酌情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丽公司货款429797.5元;二、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丽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丽公司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富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理费14144元,由富丽公司负担8144元,蓝海公司负担6000元。宣判后,蓝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王龙江代表蓝海公司所盖的项目部公章无论是否由其伪造(实际系王龙江私自刻制的),但鉴于王龙江是蓝海公司的案涉工地实际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蓝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完全没有认定清楚事实,且忽视了代理权的形成要件,从而对本案代理权认定错误。2、本案王龙江的代理权是基于蓝海公司的委托形成。蓝海公司并没有委托王龙江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众所周知,签订买卖合同时所盖的是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可能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或项目部公章。本案王龙江私刻印章时犯了低级错误,将省未管所刻制成省末管所,这印证了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蓝海公司已就王龙江伪造一案向江干区派出所报案处理,且已经受理)。公章刻制是有严格程序层层审核的,绝不可能出现笔误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法律规定的本意是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但本案中富丽公司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富丽公司明知双方签订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知王龙江既是深川公司未管所厂房的负责人又是富丽公司未管所伙房和餐厅的负责人,却仍然与王龙江进行交易,不能算作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应由王龙江本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由蓝海公司承担。此外,富丽公司起诉时称已支付了251000元,但原审只认定蓝海公司支付了101000元,对于剩余的151000元,应当作为深川公司或者蓝海公司支付的款项。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富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富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蓝海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也自认王龙江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富丽公司信任王龙江代表蓝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供货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支付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101000元,是王龙江就蓝海公司承建的工程支付的砼款,还有150000元是王龙江替深川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向富丽公司支付的砼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相关法律关系作出了正确判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龙江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龙江系蓝海公司承建的伙房餐厅实际施工人,其以蓝海公司名义与富丽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富丽公司已要求其加盖项目部印章,混凝土也已实际运送于蓝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且部分结算单也盖有蓝海公司认可的技术专用章,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由富丽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并无不当,蓝海公司以王龙江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上诉主张对案涉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富丽公司向蓝海公司的伙房餐厅工地累计送混凝土共计530797.5元,富丽公司自认王龙江已支付伙房餐厅工程混凝土款101000元,原审据此判决蓝海公司尚应支付货款429797.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蓝海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7元,由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舒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