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贵泉与徐永发、丁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泉,徐永发,丁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83号原告:胡贵泉,男,1947年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发,男,52岁,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丁德俊(系被告妻子),1963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丁德祥,男,1966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贵泉诉被告徐永发、丁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泉委托代理人李志芳、被告徐永发委托代理人丁德俊、丁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贵泉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许,被告丁德祥驾驶吉D-G0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阳光新城路口时,将原告碰伤。原告当天入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该车主系被告徐永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需司法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等总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永发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该车系徐永发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丁德祥庭审时辩称,事故是由其造成的,且负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后,已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总计12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各项赔偿费用支付给被告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亲属交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67岁,应按13年予以赔偿。原告胡贵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入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用药情况。3、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175.72元。4、交通费票据2723元、复印费37元、诉讼费2050元,证明原告相关花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50天。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700元。被告徐永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票据一组,证明被告花费978元。被告徐永发、丁德祥对原告胡贵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飞机票与事故无直接关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当时系病危,其唯一的儿子飞回在情理之中,故不予赔偿飞机票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贵泉、被告丁德祥、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永发提交的证据购买衣服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出、入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3医药费收据、5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被告徐永发提交的证据购买衣物票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8许,被告丁德祥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新城路口时将原告胡贵泉(现67周岁)碰伤。当天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9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踝骨骨折等。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50日。经庭审确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徐永发、丁德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4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先行全额赔偿原告胡贵泉医疗费22,175.72元、护理费108.59元×93天=10,098.87元、伙食补助费100×93=9300元、伤残赔偿金13年×22,274.60×10%=28,95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23元、财产损失978元,共计79,232.57元。复印费用37元由被告被告徐永发、丁德祥共同负担。鉴于被告徐永发、丁德祥已与原告胡贵泉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垫付赔偿款,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返还于垫付人徐永发、丁德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从事第二职业收入证明,故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因举证期间内未提出医药费不合理部分的鉴定申请,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贵泉医疗费22,175.72元、护理费10,098.87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28,95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23元、财产损失978元,共计79,232.57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徐永发、丁德祥先行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返还于被告徐永发、丁德祥)二、被告徐永发、丁德祥赔偿原告胡贵泉复印费37元;(该款计入赔偿协议中,无须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37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810元由被告徐永发、丁德祥共同负担。(该款已计入赔偿协议中,无须另行支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国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傲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