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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庆财与林连勇、林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财,林连勇,林爱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高庆财,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连勇,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爱莲,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原告高庆财与被告林连勇、林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林连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高庆财申请追加林爱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高庆财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川、被告林连勇、林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财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西港线由东园方向往石码方向行驶至海澄农贸市场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林连勇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由路右路口驶出欲往路左穿越机动车道,在避让过程中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连勇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后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该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143.04元、营养费52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4525.7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3248.08元,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143.04元、营养费5214.30元(52143.04×10%)、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护理费4525.74元(51天×88.74元/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185元(250天×88.74元/天)、残疾赔偿金25300元(12650元/年×2年),合计110733.08元。被告林连勇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再按责任比例70%来承担。被告林爱莲作为被告林连勇的监护人,对被告林连勇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预付的3000元,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3296.3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296.38元。被告林连勇、林爱莲辩称,1、原告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已进行报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出院之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被告林连勇驾驶的是电动车,目前没有相关规定要求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林连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劳动能力,也有自己的财产,被告林爱莲承担的只是部分责任,而不是共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高庆财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港线由东园方向往石码方向行驶至省道西港线271KM+230路段时,遇被告林连勇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品牌型号:奥娃电动车)由路右路口驶出欲往路左穿越机动车道,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庆财、被告林连勇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连勇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庆财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连勇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维持事故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急诊医疗费492.27元和住院医疗费51650.77元。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额骨骨折、左额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连勇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原告向龙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救助,该救助中心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审理中,原告高庆财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庆财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林连勇为壹级精神病人,其法定监护人为被告林爱莲。被告林连勇平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做一些杂活,收入不稳定。经鉴定,被告林连勇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发时,被告林连勇系独自一人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被告林爱莲未在事故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龙海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被告提供的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龙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连勇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碰撞到原告高庆财,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林连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连勇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被告林连勇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林爱莲作为被告林连勇的监护人,明知其为一级精神病人,却未对其尽到监护职责,任其一人外出活动,应承担被监护人林连勇造成原告高庆财损害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林连勇有财产收入,故对原告高庆财造成的损害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爱莲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2143.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因龙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款项,属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不应再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42143.0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2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4525.7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酌情确定为510元;主张误工费2218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4525.74元(88.74元/天×51天);主张残疾赔偿金25300元,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2983.8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林连勇驾驶的二轮机动车为超标电动车,因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并不受理该种车的交强险,在被告林连勇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明显对被告不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连勇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8088.67元(82983.82元×70%),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尚余5508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其个人财产中赔偿原告高庆财损失55088.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爱莲赔偿。二、驳回原告高庆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高庆财负担402元,被告林连勇、林爱莲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