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亿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西安凡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云宵管辖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亿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新堂。法定代表人:李佳。被告:西安凡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产业园区灞柳二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许云岗。被告:许云宵。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黄岩亿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凡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云宵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凡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违约责任及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方法院裁决”。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西安凡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则于2015年4月13日向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西安凡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婷燕代理审判员 洪金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