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芝弟与李萍、兰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弟,李萍,兰云波,黄向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王芝弟。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特别授权)。被告李萍。被告兰云波。被告黄向儒。原告王芝弟为与被告李萍、兰云波、黄向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弟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兰云波、黄向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弟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萍、兰云波、黄向儒经瑞安市民间借贷中心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萍、兰云波两夫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1%,每月10日付息一次,逾期还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被告黄向儒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将借款10万元交付至被告李萍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李萍、兰云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向儒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芝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李萍、兰云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向儒担保的事实;证据3、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萍、兰云波、黄向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萍、兰云波、黄向儒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既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萍、兰云波、黄向儒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MJ201402J004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萍、兰云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借款月利率为1.1%,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0日,若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上浮计算;3、款项汇至被告李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4、被告黄向儒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5、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交付至被告李萍账户,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担保书、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芝弟与被告李萍、兰云波、黄向儒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萍、兰云波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按原约定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43%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向儒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萍、兰云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兰云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转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向儒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向儒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萍、兰云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李萍、兰云波、黄向儒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232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