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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旌阳路***号。负责人:秦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树高,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仲治香,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黄鲁南,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周明大,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树高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树高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一年。被告仲治香为李树高配偶,作为财产及债务共有人。被告黄鲁南、周明大自愿为李树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李树高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树高在合同履行中偿还借款本息74602.48元。借款期满后,亦未按约清偿,被告黄鲁南、周明大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树高、仲治香偿还贷款本金13739.1元、截止到2014年7月7日的贷款利息2000元及至借款还清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鲁南、周明大对被告李树高、仲治香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莱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树高、黄鲁南、周明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签定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5日,原告莱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树高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李树高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树高,账号:604568001202940926;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4.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李树高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树高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被告李树高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黄鲁南、周明大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树高的配偶仲治香在贷款申请表中亦承诺为被告李树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李树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树高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李树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贷款8万元存入李树高账户604568001202940926内,被告李树高在借据第一联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树高、仲治香未按约清偿,偿还了借款本息74602.48元,尚欠借款本金13739.1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7日的贷款利息2000元未偿还。被告黄鲁南、周明大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身份证复印件;6、个人贷款放款单;7、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树高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李树高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3739.1元及利息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鲁南、周明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高、仲治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3739.1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2000元,并负担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黄鲁南、周明大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树高、仲治香应付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鲁南、周明大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高、仲治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速递费1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李树高、仲治香、黄鲁南、周明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