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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普安县罗汉乡烂田村张家寨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4日间,被告人张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欧必达大酒店和恒亿大酒店等地,冒充昆明市公安局民警,谎称能帮涉嫌开设赌场的粟某某被判处缓刑,分多次诈骗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96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过粟某某亲属的钱,其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出示能够证明其收到涉案款项的直接证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中涉及收到财物的关键证据缺失,所有“收条”、“借条”的出具者均不是被告人张某;本案所有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4日间,被告人张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欧必达大酒店和恒亿大酒店等地,冒充昆明市公安局民警,谎称能帮涉嫌开设赌场的粟某某被判处缓刑,分多次诈骗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96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对涉嫌招摇撞骗的男子张某予以拘传,并在其住处搜查到短袖警服、制式警裤、手铐及伪造的警察证等物品。二、报案材料证实,邓某于2014年2月22日报称,其亲属因开设赌场被抓,经陈某某介绍认识赵某某、张某,张某称可以判处缓刑,骗取人民币196000元。三、被害人罗某某证实,我的姑爷粟某某2013年5月因赌博被公安抓了,邓某说能找到朋友托关系把粟某某判缓刑。2013年9月底我们在大树营恒亿大酒店的大厅与姓陈的、赵某某、张某见面,张某从身上拿出一个警官证,我和我女儿看了,就信了他的身份。经过协商一共需要19.6万元,钱是前前后后给过好几次,每一笔都有记录。第二次见面是2013年10月3日,在金地山水楼下的邮政储蓄门口,我把12万现金给张某,张某让我给赵某某,并让赵某某写借条。5万元我给邓某,叫邓某给赵某某和张某。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年中至2013年国庆节后,经我介绍邓某、陈某某认识了自称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的被告人张某,张某称能帮因赌博被抓的粟某某等人判处缓刑,分多次从邓某、粟某某亲属罗某某处收取活动费、律师费、办案费共计人民币19.6万元,每次收钱张某都让我写借条,钱我都转给张某了。2、证人邓某证实,2013年5月,我一个表弟、一个老乡和朋友粟某某因开设赌场被逮捕,后我经朋友陈某某介绍认识了赵某某和张某,张某称其是市公安局民警,可以帮粟某某等人在2014年春节前判处缓刑,先后多次收取律师费、办案费19.6万元。其中,2013年9月5日,我在大树营恒亿酒店门口路边,拿了6000元现金给张某;2013年10月3日,在金地山水小区楼下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粟某某的岳母把12万现金交给张某。张某说他是公务员,不能和嫌疑人的家属有经济关系,他叫赵某某写的收条,其中一次500元,因为金额小,没写收条。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7月,邓某经我介绍认识了赵某某和自称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的被告人张某,张某称能帮因赌博被抓的粟某某等人判处缓刑,分多次从邓某、粟某某亲属罗某某处收取活动费、律师费、办案费共计人民币19.6万元。其中,2013年8月邓某拿1万元给赵某某和最后一次在明珠医院斜对面拿12万元时我在场,邓某拿12万元现金给赵某某,赵某某当时就把钱给张某了。4、证人贾某某证实,我与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起张某和我一起住在昆明市盘龙区。今天警察在卧室的桌子上找到张某的一个红黑色包,从里面找出一件警服。几个月前我无意中看见他包里有警察证件。大概两个月前一天,他回来时肩膀上扛着一件短袖天蓝色警服,穿着一条黑色西裤。五、辨认笔录1、证人邓某辨认笔录证实,经邓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以帮粟某某判处缓刑为由,骗取人民币19.6万元的人。2、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自称警察、能帮粟某某判处缓刑,从邓某处骗取人民币19.6万元的人。3、证人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自称警察、能帮粟某某判处缓刑,从邓某处骗取人民币19.6万元的人。六、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手铐两幅、手铐钥匙一把、制式夏执勤公安警服一件、制式警裤一条、警用手电筒一把、“张琰”人民警察证一本(内容为: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警号:031564)、一级警司警衔一幅、粘贴式警号031564一个、“云南”胸徽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七、书证1、借条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三件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二份证实,赵某某先后收到邓某支付的代请律师费、办案费共计191500元,邓某汇入被告人张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000元。2、情况说明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1997年组建至今,从未有过名叫“张琰”的警务人员,禁毒支队警号序列中也不存在“031564”警号。3、情况说明证实,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民警实地向小区管理人员核实,被告人张某居住的实际地址是昆明市盘龙区。八、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下半年,赵某某约我在欧必达酒店大厅见面,说他一个朋友因为开设赌场被刑拘了,他家人找关系看能不能判缓刑。在第二次见面的时候,赵某某和我说等到事情办成的时候给我十万元。如果没有办成,在前期找关系办事的过程中,赵某某不会给我一分钱。我一分钱都没收过赵某某的,警服、手铐是我在贵阳警校当校警时单位发的,假警官证是我在昆明火车北站办的,我与受害人家属只见过一面,在明珠医院对面,我穿普通衣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刑初字第531号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9.6万元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慧群人民陪审员  蒋映萍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