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U52X**“猎豹”越野车行至花垣县城边城大道国税局路段,向某某闯红灯通过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石某甲驾驶的湘U85X**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了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死亡,石某甲及乘车人石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某下车查看伤者并叫其车上乘客孔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孔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石某乙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石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石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组。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支付被害人徐某丧葬费5万元;2015年1月19日,向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经济157550元,取得石某甲的谅解。2014年12月31日10时,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及和解协议,证人孔某某、熊某某、秧某某、石某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U52X**“猎豹”越野车行至花垣县城边城大道国税局路段,闯红灯通过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石某甲驾驶的湘U85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摩托车驾驶人石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徐某、石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某下车查看伤者并叫其车上乘车人孔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被告人向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石某乙、徐某、石某甲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石某甲的伤为重伤;被害人石某乙的伤为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支付被害人徐某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19日,向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50元,取得石某甲的谅解。2015年5月19日,向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石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12月31日10时,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及和解协议,证人孔某某、熊某某、秧某某、石某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