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姚尚美与王立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尚美,王立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姚尚美,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立珍,女,汉族,1949年11月21日,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姚尚美与王立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尚美及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尚美诉称:2014年5月4日,王立珍因琐事殴打姚尚美,导致姚尚美受伤。姚尚美在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647.07元。经评定伤残为两处十级。姚尚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7989.6(120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17452.16元(9916元/年×11%×16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800元,共计65013.03元,减去王立珍已向寿县人民法院缴纳的20500元,要求被告王立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51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姚尚美提供下列证据:1、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立珍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出院录三份及病历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致原告的伤势,以及受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司法鉴定费1300元。4、原告医疗费发票17张,意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9647.07元。5、交通费发票16张,意在证明:原告为了治疗花去交通费1402元。6、寿县炎刘镇船涨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经营承包耕地,靠自己劳作作为生活来源和家庭经济收入。王立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4日,王立珍因琐事与姚尚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姚尚美左胸部及面部等多处受伤。姚尚美受伤当日,到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转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又转回到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出院,花去医疗费19647.07元。2014年8月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姚尚美左胸4肋以上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姚尚美受伤致肋骨及腰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王立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王立珍向寿县人民法院缴纳20500元作为赔偿姚尚美部分损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王立珍因琐事与姚尚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姚尚美左胸部及面部等多处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立珍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根据姚尚美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姚尚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6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835元(31天×97.5元/天+29天×62.5元/天)、误工费7500(120天×62.5元/天)、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17452.16元(9916元/年×11%×16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464.23元,减去王立珍已向寿县人民法院缴纳的20500元赔偿款,被告王立珍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96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王立珍赔偿姚尚美各项损失39964.23元(60464.23元-20500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王立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