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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菊丽、郑冬丽等与王小富、丁春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菊丽,郑冬丽,潘继达,王小富,丁春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叶菊丽。申请执行人郑冬丽。申请执行人潘继达。被执行人王小富。被执行人丁春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冬丽、潘继达与被执行人王小富、丁春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小富、丁春琴名下的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1109室房产一套和解放南路2号国商广场一层61号商铺一间。异议人叶菊丽得知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22日进行二次公开听证审查,第一次听证异议人叶菊丽,申请执行人郑冬丽、潘继达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异议人叶菊丽、申请执行人郑冬丽到庭参加,潘继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执行人王小富、丁春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听证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于2012年8月30日以64.8万元价格购买被执行人王小富名下的椒江区国际商务广场2幢1109室房产。双方在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的俞飞燕、徐文辉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中30万定金以之前王小富欠叶菊丽的借款相抵,剩余购房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房产过户手续在4年后办理,该房的银行贷款由王小富、丁春琴负责使用,今后的过户费等由叶菊丽承担。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异议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王小富、丁春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异议人遵循合同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故要求法院解除查封该房屋的裁定。申请执行人郑冬丽、潘继达辨称,被查封的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王小富、丁春琴名下,法院的查封没有错,不能解除查封,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方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一见证书、二手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见证书不是公证书,不能说明房屋已经合法真实买卖。对证据二汇款凭证、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土地证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物业费、水电费凭证有异议,认为物业费、水电费上的缴款名字是王小富而不是异议人。对本院调取的台州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台州市城镇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表、台州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及兴业银行的还款明细,没有异议。异���人叶菊丽对本院调取的台州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台州市城镇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表、台州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及兴业银行的还款明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说明了其与王小富签订买卖合同时,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1109室房产是存在抵押,其没有办法过户,后来王小富也没有通知其还清了贷款,其并不知道可以过户,其没有过错。申请执行人郑冬丽、潘继达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了吴小兵(系异议人叶菊丽丈夫)与王小富之间的汇款凭证,并提供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见证书,虽然律师见证只是一种民间证明行为,但结合汇款凭证及水电费、物业费等缴纳证明,能佐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虽然水电费、物业费的缴款名字为王小富,但是因房产未过户,以王小富名义开具收据符合常理。故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因其是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异议人叶菊丽、申请执行人郑冬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异议人叶菊丽与被执行人王小富、丁春琴于2012年8月30日以638000元的价格在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俞飞燕、徐文辉律师见证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随后异议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入住。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小富、丁春琴先后于2007年5月9日将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1109室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抵押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9日,该贷款于2012年2月23日还清。随后又于2012年2月23日将该房产再次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抵押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19日,该贷款于2013年2月17日还清。后又于2014年5月29日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27年5月28日,该贷款至今未还清。另查明,至今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1109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小富、丁春琴。我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1109室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的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结合全案听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房子存有抵押贷款情况,在王小富交付房产证、土地证后,期间又应王小富要求将房产证归还协助提前还贷。从王小富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还款明细及台州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可以看出,该抵押已于2013年2月17日还清,而重新抵押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也就是说实际上该房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是处于无抵押状态,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异议人是可以过户的,但异议人以其不���道可以办理过户为由而未办理,认为不存在过错。但从其将房产证归还王小富用于归还贷款的行为可以推定其明知王小富提前归还了贷款,却怠于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是因其他客观原因所致,所以未及时过户的风险理应由异议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我院对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1109室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菊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萱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徐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林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