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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美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华,绰号华伢,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陈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后张某某驾车载吴某某在修水县联盛广场接到陈某某。在车上,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周美华购买毒品,吴某某交给陈某某700元钱。之后,三人一同驾车到达西港康家源路段,陈某某独自下车来到周美华家中,周美华卖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得款7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周美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美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